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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公司作为营业代理人构成机构、场所 案例热点
编辑: 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22-12-27 13:10:11   访问量: 28


案情概述


香港与朝鲜企业合资在朝鲜生产铁矿粉,并委托辽宁省一家经贸公司在中国进行销售,收取产品销售货款。经贸公司将销售款按投资比例分别向朝鲜及香港合资方支付。由于经贸公司成为合资企业营业代理人,依法构成香港 A 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A 公司取得的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相关事实


香港某投资公司(A公司)于2006 年成立,在西安设有代表处。为了向朝鲜铁矿公司进行投资,A 公司以个人名义投资成立了丹东某经贸有限公司(B公司)。A 公司以 B公司的名义,购买采矿设备对朝鲜进行投资,成立朝鲜某铁矿合作会社,投资比例朝鲜占60%,香港占40%。B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 A公司开展对朝鲜投资业务,以及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2007 年,B公司与A公司签《委托协议书》,为A公司代理朝鲜铁矿的工程规划、设备安装、投产后的生产、技术指导和矿产品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销售。A 公司按照取得的收入,以一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

朝鲜铁矿开始经营后,由 B公司负责将产品销售给丹东某进出口公司,每月与该进出口公司签订《铁矿粉代销合同》,制订价格。该进出口公司用船从朝鲜口岸将铁矿粉运入丹东口岸,经过报关进口处理后进行销售,每月将进口货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B公司按照朝鲜铁矿香港和朝鲜的投资比例,把货款的60%支付给朝鲜,40%扣除代理费用后支付给A公司西安代表处。


案件处理


税务机关2010 年在开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检查时,了解到上述情况并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研究。根据 B公司与A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A公司全权委托B公司代理其产品在“进入中国境内的市场销售”。税务机关结合上述交易过程,认为 B公司受A公司委托,经常代理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且B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就是代理A公司业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的规定,B公司应被视为 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且构成A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B公司取得的销售A公司产品的所得,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自2007年至2010年9月取得销售A公司产品所得为93526万元,扣除代理费1284.2万元,应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100.5 万元


案例启示


本案是境内经贸公司作为营业代理人构成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的案例。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应当就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