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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分享05: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补缴税款1360万元 案例热点
编辑: 安世华税务研究中心   发布时间: 2024-04-17 07:55:29   访问量: 28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辖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实施后续管理时,依据企业合同中发现的涉税疑点,通过开展国际税收情报交换,深挖细核,最终确定该非居民企业不应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企业最终依法补缴税款13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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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顺义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的税务人员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开展后续核查工作时,一份S国的S1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飞机租赁协议,引起他们的注意。

X公司为我国居民企业,主要从事航空客货运输业务。S1公司注册地在S国,主要从事飞机租赁业务。

这份协议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自2017年起,S1公司将一架制造商序列号为Y的飞机采用经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X公司使用,期限为10年。S1公司每月收取飞机租金45万美元。S1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S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二条中,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税收优惠政策,该企业从X公司取得的飞机租金收入可按总额60%比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务人员发现,扣缴义务人X公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三条规定,对S1公司取得的租金收入,依照上述税收协定规定,按照收入总额60%比例,为S1公司代扣代缴申报企业所得税。

税务人员审核两家企业的协议资料时发现,虽然资料中称,Y飞机的所有权归属于S1公司所有,但协议有关条款下附带的飞机引擎铭牌图中的文字,却清晰地显示出“引擎为非居民企业J公司所有,其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字样。

此外,企业提供的相关经营资料上显示,S1公司2021年3月一张租金催款单上记录的飞机租金收款信息为:收款金融机构是R银行;收款账户为:J××。

S1公司是注册于S国的企业,但其收取租金的R银行却是其他国家的银行,并且收款账户名称与企业名称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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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经过

税务机关约谈该项业务的扣缴义务人X公司,要求其与S1公司联系,让对方提供相关证明资料。两周后,S1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一封解释函件,函件中称:双方协议中相关条款附列的引擎图片,仅为该款飞机的引擎标志的例示图,该企业所有租赁业务合同的相关条款中均使用这个例示图,并不代表Y飞机真实所有权不属于S1公司。此外,该项业务的收款账户为S1公司众多账户中的一个,S1公司是该项业务的“受益所有人”无误。

随后,顺义区税务局国际税收部门决定根据《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以及我国与S1公司所在国S国政府签署的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向S国税务机关发出专项情报请求,希望S国税务机关能够提供:S1公司的注册信息和财务经营状况;该项租赁业务中,所出租的Y飞机的所有权属公司名称、企业所在国、公司地址等证明资料;R银行中名称为“J××”账户,是否确属S1公司账户的相关说明资料。

专项情报请求发出后不久,顺义区税务局收到S国税务机关的回函。

S国税务机关提供的S公司2020年、2021年财务报表数据信息显示:S1公司的营业收入主要为飞机经营租赁的租金收入。S1公司名下拥有4架飞机,资产合计金额逾10亿美元,但其中并不包含Y飞机。2020年、2021年企业相关年度运营报表和税款缴纳等数据中,也均无与Y飞机相关信息。

此外,S1公司与我国居民企业X公司所签署的《飞机租赁协议》中第十三项条款明确:“该飞机所有权属于所有者。”虽然协议第二条定义条款中显示,租赁飞机的“所有者”是S1公司,但该协议其他条款中引用的Y飞机引擎标识的图片上却有“引擎为J公司所有”字样。

这些资料和证据均显示,S1公司并不具有该项租赁业务中Y飞机的所有权,其并不是“受益所有人”。

随后,税务人员多次约谈S1公司人员,公司人员最终说出实情:Y飞机的所有人是J公司,Y飞机租赁款的收款账户“J××”为J公司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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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至此,Y飞机租赁业务的“受益所有人”情况真相大白:S1公司并不是我国居民企业支付租金的最终受益方,J公司才是最终收款人,也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

为此,税务人员对S1公司人员表示,S1公司所在国S国虽与我国签署税收协定,但由于S1公司并不是该项飞机租赁业务的“受益所有人”,因此,企业不应享受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待遇。

由于该项业务的实际“受益所有人”为J公司,其所在的开曼群岛与我国并没有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有关税收协定。因此,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J公司从我国取得的飞机租赁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10%税率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

S1公司认可我国税务机关的意见,最终代J公司补缴税款13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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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案评析

加强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监管

作者: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局长 饶梦阳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非居民企业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少缴企业所得税案件。

本案中,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事实上并不是该项飞机租赁业务的“受益所有人”。税务人员在对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进行后续管理的过程中,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开展定向核查,最终找到飞机租金的真实“受益所有人”,确认其不具备税收协定待遇享受资格,并依法补征税款。

本案的查办,为税务机关加强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监管,提供了启示。

一是建立完善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监管机制。自《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公告实施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管理方式。该法规为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带来便利,但税务机关也应加强后续管理工作,以防范税收风险。为此,税务机关应建立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对享受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企业,以及所涉及相关业务加强审核管理。

应建立“税源管理所+国际税收部门”的双向联动筛查管理机制。日常工作中,国际税收部门以金税三期“一体式”应用协定管理功能模块为依托,梳理辖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并按照收入类型、业务金额、支付频率等指标,筛选确定需要开展后续核查的企业名单。税源管理所接到待核查企业名单后,开展企业业务核实、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等工作,如在此过程中,发现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企业具有避税嫌疑,应与国际税收部门共同对企业实施针对性税收核查。

二是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机关在发现涉税疑点后,能否快速、详尽采集非居民企业经营资料,准确地进行“受益所有人”判定,是确认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是否存在不当的关键环节,也是后续核查工作的难点。

在非居民企业不配合核查、不愿向税务机关提交运营信息的情况下,通过国际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机关可以更为高效、准确地掌握非居民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从而为后续确认企业是否具有避税行为奠定基础。

为此,税务机关应加强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深入开展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工作,加强授权代表访问和行业范围情报交换等业务合作与交流活动。通过专项情报交换,利用外方税务机关反馈的高价值资料信息,高效完成交易性质判定、交易“受益所有人”判定和税款核定等工作,以有效提升跨境支付等活动的税收监管能力,防止税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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