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境内公司向境外母公司支付咨询劳务费,并按 5.84%的成本加成率计算母公司境内所得。税务机关经深入调查并多次约谈后,发现境外母公司提供的劳务实质为管理服务,同时境外母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减少境内所得的事实,最终税务机关将境外母公司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全部收入按52%的利润率核定征收了企业所得税。
相关事实
B公司是一家香港贸易公司,自成立以后负责某国际知名产品在中国内地的市场营销,2008 年4 月,该产品的国外供应商调整了营销方式,B公司不再从事内地市场的营销。深圳A公司是香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该国际产品内地市场最大的经销商。2008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营销管理经验和营销网络,A公司每年向B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案件处理
2010年初,深圳A公司就其支付给B公司咨询劳务费1796 万港元委托某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C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并代为办理相关纳税事宜。C 事务所提供了A、B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以及香港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公证的 B公司2008 年度和2009 度的审核报告,证明 B公司提供咨询劳务的真实性和收费的合理性。
税务人员对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从其合同中发现了一些疑点:首先,合同没有标明提供服务的期限,是一份无限期咨询服务合同其次,合同中没有关于咨询服务具体内容的描述,B公司究竟提供的是什么样的劳务? 带着这些疑问,税务人员分别约谈 A、B公司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的人员,以获取更真实的信息。通过对约谈记录的整理和印证分析,税务人员发现 B公司对A公司的资金、人事等方面的重要事项有审批决策权,另一方面,B公司基于其丰富的内地市场销售经验和成熟的营销网络派人指导并直接参与A公司的销售工作,解决A公司在市场营销方面的问题。显然,B 公司向 A公司提供的不仅是单纯的咨询业务,更接近于营销管理劳务。
税务人员约谈了 C 事务所的代表,表明了税务机关对劳务性质的认定意见,C事务所接受了税务机关的认定,并确认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行为全部发生在境内,且提供劳务的时间为长期。
根据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B公司构成在内地的常设机构,内地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有征税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B公司在境内提供管理劳务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税务机关与C事务所对 B公司的境内所得确认发生了争议。C事务所认为B公司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就是B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成本费用A 公司按照成本费用加成584% 支付劳务费,B公司的利润只是加成部分,税务机关只应就5.84% 部分确认为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C 事务所为 B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引用商业数据、行业指标论证了加成比例的合理性。税务机关认为按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B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置账簿,进行核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 B公司无法达到这一要求,税务机关应按全部收入的30%50%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这个管理服务核定利润率区间的确定参考了据实申报企业从事管理服务性质业务的通常利润率与B公司所宣称的584%的成加成率计算出来的率有较异,在企业不能提供足够支持性证据或资料之前,税务机关可以合理怀疑并需要进一步调查。
经认真核查 C 事务所提交的 B公司成本资料,税务机关发现 B公司发生的成本费用绝大多数无法提供合法、合理、有效的凭证,且其计算的成本费用大部分为香港不动产的折旧、香港雇员的工资等,而这些成本虽归属于B公司,但不属于B公司在境内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因此也不符合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原则。根据对 B公司在内地机构、场所成本费用的测算,税务机关认定利润率应为50%~60%之间。
经几次磋商沟通,B公司认可按照52%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2011年初,B公司就其境内管理服务费1796万港元缴纳了企业所得税196.74万元。
案例启示
1.由于当前税收法规中对不同劳务类型的核定利润率差别较大,境内外关联企业通过虚构劳务合同、调整劳务类型和金额等方式规避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降低集团整体税负的情况屡有发生。税务人员应加强对劳务合同基础资料的审核,准确界定劳务类型。
2.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税务机关在取证时并没有拘泥于公证机关、审计机关的公开报告,而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寻求可靠的资料和证据从非居民企业在内地的机构、场所成本和费用构成入手分析其真实利润率,从而达到防范税收流失和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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