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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转增投资征税 案例热点
编辑: 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 2023-05-25 13:23:48   访问量: 41


案情概述


企业外资股东取得的股息所得未被直接汇往境外,而是用于购买国内公司股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将非居民企业在分配股息环节未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补缴入库。


相关事实


A有限公司是2003年由日本B株式会社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7月份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开展税务审计时发现,2008年A公司实现税后利润440.3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31日有一笔账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一提取储备基金440296.88

一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132089.06

一应付股利(B株式会社)3830582.80

贷:盈余公积一储备基金440296.88

应付福利费一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132089.06

应付股利一-B株式会社3830582.80

核查中并未发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账务处理。继续审查账务处理及原始凭证时发现,2009年6月A公司把应付本B式会社的股利汇到了江苏C公司账户,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股利--B株式会社3830582.80

贷:银行存款3830582.80


案件处理


经深调查得知,江苏C公司也是日本B株式会社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60万美元,其中B株式会社注资15万美元,江苏D公司(内资企业)注资45万美元。之所以将应付股利汇至江苏C公司账户,是因为日本B株式会社购买了江苏D公司所持有的江苏C公司的全部股权本应向境外支付的股息转而支付给境内居民企业,绕开了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监管。由于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发现对外付汇信息,也没有对企业开展实地检查,致使股息分配环节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没有及时征收入库。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经过主管税务机关与A公司积极沟通,耐心宣传与辅导相关政策,告知A公司作为法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在作出股息分配决议时代扣扣缴股息所得企业所得税。A公司最终于2009年9月1日,扣缴了本B株式会社取得的股息应缴纳的股息企业所得税38.3万元。


案例启示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经常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异地关联企业代理对外支付、转增本企业股本、转增(购买)异地企业股权、再投资举办其他企业等非本地对外支付形式的股息分配,主管税务机关需实地核查才能掌握企业股息分配情况。